二人持分近3分農田這樣可以蓋農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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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持分近3分農田要蓋農舍

請問~
近3分的農田要申請蓋農舍
狀權上有二人持分
並未有一人戶籍在農田鄉鎮
這樣可以蓋農舍嗎?
二人持分會影響到蓋農舍嗎?
目前已滿二年
時間與面積皆符合申請
但是卻因二人持分且戶籍不在農田鄉鎮
請大大幫幫忙
有沒有可以解決方案
解答
1.共有農地擬申請蓋建農舍.雖然戶籍不在該鄉鎮!
但如果是在同一縣轄鄉鎮或市,仍然可以符合申
請條件、並無所謂須同一鄉鎮規定!例如土地高
雄縣..而戶籍在鳳山仍然可以!但如果是土地在
高雄縣. 而戶籍在高雄【市】、則不能符合條件
。此有相關解釋函令可以為憑 。並不是法條上那
一種單一解釋方式!
2.但需注意的是該土地雖然達0.3公頃、但土地仍屬
共有假設共有持份均屬二分之一、也就是每人僅
有0.15公頃持份土地!雖然有解釋令對於共有土
地者、得由一人申請農舍、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
意書變通允許!但因該人土地持分個人仍不足以
0.25公頃持份、仍然不能達到作為申請要件。
解決之道須把另一人土地過戶部分給蓋農舍之人
、使其持份達0.25公頃以上、而另一人自然可以
以共有持份出具土地同意書辦理、 至於私權的事
就由兩人自行協商囉。供您參考
2010-05-16 01:38:13 補充:
請於收集資訊後不要直接把發問題刪除
才不會造成回答人的回答百分比例降低。 謝謝
2010-05-16 22:44:15 補充:
若兩人均符合農發條例興建農舍要件、
採用南十字星 專家的建議共同申請.也是
不錯的方案。
2010-05-16 23:54:18 補充:
更正上一條補充內容:
依據農授水保字第0941852558號解釋令函
部分內容如下…「部分共有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或者由
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一戶…….」。
故對於上面所提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恐非法所許可!特此更正!
https://tw.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00515000010KK01911
參考資料:土地開發管理 顧問
農輔字第0910128869號函
發布日期 91年08月21日
案由摘要 釋原持有農業用地分割後購併鄰地,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申請興建農舍案
全文內容:
一、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四日
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
集村方式或在自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
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興建者,亦同。」又同條第5項規定:
「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
其他應諄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於「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
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
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需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戶籍
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
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
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
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
、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附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日期為89年11月22及23日,其買賣購併
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間點至為明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生效日
(89年1月28日)之後,自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
興農舍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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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農輔字第0910151735號函
發布日期 91年10月02日
案由摘要 釋共有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案
全文內容: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
落土地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為2人以上
共有時,可由其他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農舍,其申請資格條件符合「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者,即可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惟依前揭規定
將來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且以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定不得重複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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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農輔字第0910153058號函
發布日期 91年10月02日
案由摘要 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發生繼承之農業用地,其繼承人申請興建農舍需受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相關限制案
全文內容:
申請興建農舍之相關資格予限制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明定,查上揭法令規定申請興建
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
佈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
地,得依據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對於在該條例公
佈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申請興建者,應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故本案因繼承取得農地,係屬該條例修
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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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農輔字第0910147062號函
發布日期 91年10月14日
案由摘要 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後移轉後再移轉是否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案
全文內容:
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前向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
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使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
此限。」,所稱「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者始得移轉,」應不包括5年
屆滿後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欲再移轉登記。又其「前項」所指係同條第一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
而需興建者」之規定,故其移轉登記時間之限制對象係指該條例修正公佈施行
生效日(民國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興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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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有關夫妻均有農業用地,並具備農民身分,且夫已曾申請農舍,妻是否可再申請農舍案」之相關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01月28日
發文字號:農輔字第0910104842號
受 文 者: 本會秘書室
主 旨: 有關台端詢問為夫妻均有農業用地,每宗各達0.二五公頃以上並具備農民身分,且夫已曾申請農舍,妻是否可再申請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營署綜字第0九一二九0一一四八號函辦理,並復台端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申請書。
二、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規定,妻若為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及無自用農舍,其資格條件符合前揭法令規定,即可以妻名義申請興建農舍。
正 本: 王禮敏先生
副 本: 內政部營建署、本會秘書室(請刊登公報)
主任委員 陳 希 煌
本案依照分層負責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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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092017477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臺南縣政府公報 93 年第 9 期 28-29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4 條
要 旨:
關於農民擬申請興建農舍,其農業用地原屬共有,甫於九十二年取得所有權持分,則其土地取得時間是否自取得全部持分後開始計算案
主 旨:
關於農民擬申請興建農舍,其農業用地原屬共有,甫於九十二年取得所有權持分,則其土地取得時間是否自取得全部持分後開始計算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二○一五四號函 (影本如附) 辦理,兼復貴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農務字第○九二○○九八四九○號函。
二、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興建農舍之起算點亦應由土地登記簿最新登記時間為準,應無疑義。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張君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地號:○九一七-○○○○) ,雖於九十二年始
取得該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但該農地係自八十五年起已開始享有該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三、依照現行規定,共有農地擬申請興建農舍者,可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或由共有人出具同意書由其中一人申請興建農舍,而申請人若為修法前取得土地者 (不論其餘共有人是否於修法後辦理持分之權利移轉) ,得依據修法前相關規定辦理;惟因地權單一較利於農地之使用與管理,且農舍與農地產權分屬多人時,農舍與農地後續之移轉與土地管理等事項亦較為複雜,故於農業發展條例對於修法前共有之農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放寬其得適用修法前之規定申請。
四、另,內政部前函已明確釋示:「共有物分割係屬原物取得,尚非屬權利之移轉變動」,而本案張君自八十五年起取得該筆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於九十二年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取得該筆土地全部權利,依前函意旨其取得時間點之認定,得依據修法前規定辦理。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20154號
主 旨:關於臺東縣政府函為農民擬申請興建農舍,其農業用地原屬共有,甫於本年取得所有持分,則土地取得時間是否自取得全部持分後開始計算疑義乙案,本司意見如說明,請卓參。
說 明:
一、復貴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農輔字第○九二○一六七七四七號函。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明定,查本案據案附登記謄本所載,張君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所有權全部,惟「共有物分割」係屬原物取得,尚非屬權利之移轉變動 (如買賣、贈與‥‥) ;至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
條規定意旨,係以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間為基礎,惟所稱之「取得」,是否包括共有物分割?事涉上開條例規定及農業用地使用之管理政策,宜由貴會詮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24 條 (91.06.26)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8 條 (9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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