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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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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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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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1.93.03.10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2.本規則 110.01.19 修正之第 86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 日施行。 |
法規類別: | 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
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
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
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
。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
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一)順向坡傾角大於二十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動面外
側地區。圖示如下:
(二)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設施者
。其公式及圖式如下:
H
D≧ ────
2tanθ
D :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波及距離(m) 。
θ:岩層坡度。
H :滑動面透空處高度(m) 。
(三)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質指標
(RQD) 小於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
五,坡長三十公尺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形呈明顯
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圖示如下:
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 劃定在下表範圍內者:
四、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
(一)在地下坑道頂部之地面,有與坑道關連之裂隙或沈陷現象者,其分
布寬度二側各一倍之範圍。
(二)建築基礎(含椿基)面下之坑道頂覆蓋層在下表範圍者:
五、廢土堆:廢土堆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但建築物基礎穿越廢土堆
者,不在此限。
六、河岸或向源侵蝕:
(一)自然河岸高度超過五公尺範圍者:
(二)在前目表列範圍內已有平行於河岸之裂隙出現者,則自裂隙之內緣
起算。
七、洪患:河床二岸低地,過去洪水災害記錄顯示其周期小於十年之範圍
。但已有妥善之防洪工程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
,不在此限。
八、斷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但地質上或設
有適當之擋土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六款河岸包括海崖、階地崖及臺地崖。
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
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
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
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
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基地跨越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非山坡地範圍有礦場或坑道者,適
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