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點閱: 27
臺中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搜尋? e 購 屋?讓你? 易 購 屋 ?0935-300156趙群崇
法規名稱: | 臺中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
---|---|
公發布日: |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
發文字號: | 府授法規字第1100195877號令 |
法規體系: |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
圖表附件: |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執行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以下簡稱住宅處)。 |
|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 二、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出租國民住宅轉型之 社會住宅。 三、民間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 ,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興辦之社會住 宅。 |
|
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
第五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成年之國民。但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 返家之未成年人,或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二、在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未設籍於本市且 於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三、無自有住宅。 四、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在本市無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或 社會住宅。但已承租前開住宅者,得於申請時切結同意於 簽訂租賃契約時,放棄原已取得之承租資格。 五、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未同時享有中央政府辦理之其他住宅 貸款利息、租金補助或補貼,領有其他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其他住宅貸款利息、租金補助或補貼者,依其規 定。但已取得租金補助或補貼者,得於申請時切結同意於 簽訂租賃契約時,放棄原有補助或補貼。 六、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合計年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低於 受理申請當年度住宅處公告之標準。 七、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之不動產低於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公 告之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 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八、共同居住者無本辦法所定不得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情事。 申請承租一房型社會住宅者,其申請得不受第四條第二款共同 居住者資格之限制。 第一項第七款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 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公同共有不動產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 算之。 計畫回饋戶之共享空間運用管理計畫或社區總體營造專案之執 行人員承租社會住宅者,得不受第一項承租條件及第四條第二款共 同居住者資格之限制。 |
|
第六條 前條無自有住宅及不動產價值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
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共同居住者 及其配偶合計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最近一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 前項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不完整者,住宅處得列冊送請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查詢。 |
|
第七條 本府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 |
|
第八條 社會住宅之出租應於受理申請前一個月由住宅處辦理公告,其
公告事項如下: 一、申請資格。 二、受理申請期間、方式。 三、受理機關或機構、地點及聯絡電話。 四、坐落地點、樓層、戶數、每戶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入 住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費。 五、關懷戶、設籍戶、計畫回饋戶及專案戶之居住單元、戶數 及比例。 六、申請書與應備文件。 七、受理申請當年度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合計年所得、每人每 月平均收入及不動產金額標準。 八、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評點基準評分計算方式。 十、抽籤作業方式。 十一、候補順位名冊有效年限。 十二、其他與申請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關懷戶比例至少應按本市轄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外原 住民人口數所占全國原住民總人口數之比例,分配並保障原住民入 住社會住宅。但不得低於原住民族人口數佔全國總人口數比例。 第一項第五款各戶別之居住單元、戶數及比例於公告前,應提 送臺中市政府住宅審議會審查。 |
|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提
出申請: 一、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電子戶籍謄本。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住宅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具有第四條第四款至第七款身分者,應另檢附符合本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
|
第十條 社會住宅承租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填寫申請書及檢具應備文件,向受理機關或機構提 出申請。每人以申請一戶住宅為限,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 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 二、申請案件之資格審查,應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 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資料不全者,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資格不符或重複申請者 ,駁回其申請。 三、符合資格者依出租公告所定方式確定各類居住單元之承租 順位及選定居住單元。 四、已選定居住單元者應於通知期限內辦理簽約與公證。逾期 未辦理者,住宅處得廢止其承租權,並由候補順位之承租 人依序遞補。 五、承租人應於租期開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入住,逾期未入住 者,住宅處得終止租約,通知候補順位之承租人依序遞補 。 六、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者,由住宅處通知候補 順位之承租人依序遞補,免經公告。 七、候補順位名冊遞補完畢後,住宅處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符合資格者不包含計畫回饋戶及專案戶。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視實際需要另訂出租方式,報請住宅處 核定後辦理。 住宅處得視實際需要就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委託其興辦人或 經營管理者辦理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申請人於選定居住單元前應繳交簽約保證金,依限履行點交、 簽約及公證者,該簽約保證金轉作租賃契約之保證金;未依限履行 點交、簽約及公證者,該簽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自應行點交、簽 約或公證之日起,共同居住者三年內不得申請承租第三條之社會住 宅。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限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之公證費用,由經營管理者與承租人各負擔二分 之一。但承租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申請退 租或因可歸責承租人事由致租約提前終止時,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全 額負擔,經營管理者並得自保證金內逕予扣抵。 |
|
第十一條 社會住宅租金不得逾越市場租金水準,收費標準由社會住宅
興辦人擬訂並報請本府核定;調整時,亦同。 前項市場租金水準應每三年委託三家以上不動產估價業者查 估後,提送臺中市政府住宅審議會評定之。 |
|
第十二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時繳納相當於二個月租
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前項保證金,住宅處得扣除承租人已繳交之簽約保證金數額 後收取。 |
|
第十三條 社會住宅租期為三年,期限屆滿時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各款
條件者,得續約一次,合計租期最長不得逾六年。 前項續約應由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檢具第九條所定文 件以書面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其租賃關係於 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經 營管理者並經同意及繳納租金、管理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至遷離 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
|
第十四條 社會住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共同居住者如符合
原公告申請資格,得申請換約續租至原租賃期限屆滿時止。 |
|
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委託經營管理之社會住宅,本府得視
需要將出租相關工作委託經營管理者執行之,並納入第八條公告 事項。 |
|
第十六條 社會住宅出租後,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
終止租賃契約並收回該住宅,承租人應原狀交回,不得要求任何 補償: 一、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社會住宅內有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竊盜、賭博或其 他妨害居住安寧之不法情事。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要求承租人將戶籍遷入並提出證明 文件;住宅處得委託經營管理者,依社區規約或住宅處訂定之管 理規定進行管理,社會住宅承租人應共同遵守之;必要時,得訪 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及設備,及核對承租人身分,訪視前 應報請住宅處核定後通知承租人配合辦理。 前二項規定,應明定於租賃契約。 |
|
第十七條 承租人因前條情形由經營管理者收回住宅,續因緊急事件致
生活陷於困境者,經營管理者應通報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協助。 |
|
第十八條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因配合老舊住宅更新改建或協助本市重
大災害災民安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民間捐贈或特定資金興 辦供特定族群居住,經本府專案核准供安置或居住使用之部分, 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經營管理,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
|
第十九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應每半年編製報表,送住
宅處備查。 |
|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住宅處另定之。
|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